董先生為自己的愛車購買了盜搶險,保險期為2014年12月31日14時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時止,但保險公司又特別約定從領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。購車當天,董先生上了臨時牌照,沒想到第二天就在路邊被偷了。董先生理賠不成,就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。
董先生為自己的愛車購買了盜搶險,保險期為2014年12月31日14時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時止,但保險公司又特別約定從領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。購車當天,董先生上了臨時牌照,沒想到第二天就在路邊被偷了。董先生理賠不成,就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。
一審法院認為,保險公司對格式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,駁回了他的訴求。近日,成都中院二審認為,已經約定了保險期間,再另行約定,實際上減輕了保險公司的義務,特殊約定無效。最終法院判保險公司賠董先生11萬余元。
新車剛上保險第二天就被偷了
2014年12月31日,董先生購買了一輛價值11.15萬元的長豐獵豹車。當天,董先生就申請了臨時車輛號牌,并在人壽財保青羊區支公司為該車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。其中盜搶險承保金額為11.38萬元,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1日14時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時止,并即時繳清了保險費。
保險公司出具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》及《機動車保險單》。其中,《機動車保險單》在特別約定一欄載明“盜搶險自領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,保險止期不變”。
2015年1月1日,也就是董先生買車的第二天,他的車子停在路邊被偷了,報警后至今未追回。事故發生后,董先生及時向保險公司通知了此事,并申請保險理賠,但保險公司以盜搶險合同未生效為由拒賠。董先生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。